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02號
TTDM,108,聲,202,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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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邴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炳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 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聲請 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之範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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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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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併科新臺幣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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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07.29 │107.0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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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臺東地檢107年度 │臺東地檢107年度 │
│訴)機關 │偵字第2211號 │偵字第2626號 │
│年度案號│ │ │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東交簡字 │107年度交簡字第 │
│實│ │第358號 │33號 │
│審├──┼────────┼────────┤
│ │判決│107.09.20 │107.10.29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東交簡字 │107年度交簡字第 │
│決│ │第358號 │33號 │
│ ├──┼────────┼────────┤
│ │判決│107.10.15 │107.11.19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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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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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易服社會│ │ │
│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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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7年度 │臺東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1922號 │執字第2136號 │
│ ├────────┼────────┤
│ │執行中 │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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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