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8年度,41號
TTDM,108,東簡,41,2019051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龍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龍伯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龍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晚 間8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住處,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玻璃球內,應予更正),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為警持搜 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龍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18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7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2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 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 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俊宏(綽號「金暢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予以查獲 起訴,有臺東縣警察局108年2月21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8000 759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東地檢署108年3月6日東 檢曉黃107毒偵524字第1080002954號函、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2385、24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起訴 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俊宏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依法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係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初次再 犯施用毒品,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佐,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供出毒品來源協助偵 查機關查緝毒品犯罪,防制毒害擴散,有助社會秩序,深值 鼓勵,應已確實體認毒品戕害自身及危害社會之弊,況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 被告僅因沒錢無法做戒癮治療,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1紙存卷供參,難謂毫無自行戒除毒癮決心,無從遽為其 不利評價,並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澈底悔悟 ,遠離毒品,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做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認尚無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諭知免刑,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本質上 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99條第1項 但書、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 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分食器 │1支 │被告所有│
│ │ │ │供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
│ │ │ │物 │
├───┼────────┼───┼────┤
│2 │殘渣袋 │2包 │被告所有│
│ │ │ │供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
│ │ │ │物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