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 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財物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之物業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2頁)在 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謝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志中於民國106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於107 年10月20日23時,行經臺東縣臺東市 南京路圖書館前,見陳哲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放置於腳踏墊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並 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陳哲元)。嗣謝志中 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7 年12月15日13時35分許巡邏時緝 獲,經比對機車失竊報案記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哲元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尋獲之 上開機車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現場測繪圖等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3 張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件在卷可參 ,竟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