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8年度,260號
TTDM,108,東原交簡,260,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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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記載:「 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 」,並刪除「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偵辦酒後駕 車案件飲酒時間確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 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1號
被 告 蔡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祥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8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東 縣池上鄉慶豐村某麵攤飲用米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9 分許,行經臺東縣池上 鄉慶豐路段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偵辦酒後駕車案件飲 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 號)、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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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