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26號
TTDM,108,原易,26,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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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福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惟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因累犯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竟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其自107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迄今,除本案外,未有涉犯 案件而遭偵查起訴乙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查,而本件行為時,係其假釋出獄逾半年後,因發現案發



處所大門未上鎖,心生僥倖一時失慮所為,所竊得財物乃 3號電池4顆,價值輕微,且嗣後已發還告訴人陳芳義而稍 減其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被告係白天侵入,遭 告訴人發現時,並未做任何反抗逃匿,並留在現場迄至員 警到場,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可參,足認被告惡性 尚非重大,且告訴人對本案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查,再衡酌被告自陳須照顧聽不見也無法說話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高齡母親,而被告右手除小指外,其他 4 指因遭機器壓碾而截肢,本身也是身心障礙人士乙情, 有被告及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其 生活狀況亦有其弱勢之處,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 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 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 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至於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件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難認其犯罪 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且本件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所科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尚無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 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 人住宅竊取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觀 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遭發現時,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裁判之態度,所 竊財物價值輕微並已發還告訴人而減輕其損失,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身乃 身心障礙人士、須扶養同為身心障礙人士之高齡母親及罹 癌之同居人、目前有正當職業即在養雞場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000元,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均 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並無特別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所竊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除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李、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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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