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全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全誠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21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 功鎮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逢告訴人張家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民 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 行,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告訴人張家鉌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胸壁挫傷併右側肋骨第二至第八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血胸 、右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蔣全 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家鉌告訴被告蔣全誠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蔣全誠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 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蔣全 誠與告訴人張家鉌於本院訊問時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張家 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和解筆錄各1 份(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1 頁、第22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