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6號
TTDM,107,訴,156,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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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順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矩平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文興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帝榕



      黃明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
字第2779號、第3383號、第342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
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拾貳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丁○○犯如附表二編號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參萬元、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共新臺幣參萬元、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55林班之 國有森林內(即伐木鋸切點座標X:261892,Y: 0000000) ,見有牛樟木,遂於同月25、26日間某時,持其所有之屬兇 器鏈鋸1把,將該牛樟木切割為2塊(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牛樟木,山價共為新臺幣(下同) 5,625元),並於下山後 與丙○○商議,於同日晚間再次前往該地點共同竊取已切割 之牛樟木塊 2塊。甲○○與丙○○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至翌日( 27日)凌晨之某時,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丙○○,將車輛停放於臺東事業區第55林班 內(即搬運地點座標 X:262033,Y:0000000),一同徒步 前往伐木點將該2 塊牛樟木以滾動方式運至車輛停放處,合 力將牛樟木2塊搬至自小貨車上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之。二、己○○、戊○○雖均知牛樟木主要生長於國有林班地,且已 禁止砍伐,市面流通之牛樟木材極有可能係自國有林班地竊 取之贓物,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故買森林主產 物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二人受丙○○之邀,於同月27日上午 某時,至位在臺東縣○○鄉○○路00號之嘉豐製材廠。戊○ ○與甲○○議價、己○○與丙○○議價,分別談妥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牛樟木,由甲○○以1萬出售予戊○○,並以其對 戊○○之債務抵償之;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牛樟木則由丙○ ○以1萬2,000元之價金出售予己○○(其中價金 1,000元之 部分,以丙○○對己○○所負債務抵償之)。
三、吳順慶於同年月27日至29日間某時,再次自行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持其所有之屬兇器鏈鋸 1把,在前揭牛樟木伐木點, 再將剩餘之牛樟木切割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8塊後(山價 共9萬3,030元),夥同丁○○與其一同上山竊取。甲○○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聯絡,於同月29日晚間至30日12時前某時,由甲○○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丁○○至同上搬運點,一同至前開伐木點



,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牛樟木滾運至自小貨車停放處,並 將之搬運至自小貨車上,由甲○○駕駛自小貨車駛離,以此 方式竊取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牛樟木共 8塊。嗣經警於同月 30日12時40分許,在產業道路(即攔獲地點座標X: 262473 ,Y:0000000)察覺有異而攔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牛樟木8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復 於同年12月 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為搜索,於己○○位在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 1牛 樟木1塊,再經甲○○之同意扣得鏈鋸1把、經戊○○同意扣 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牛樟木11塊,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Y:0000000」、嘉豐 製材廠之地址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依序當庭更正及補充為「Y:0000000」、「臺東縣○○鄉 ○○村○○路00號」(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丁○○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被告己○○、戊○ ○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被告丙○○於本 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2227號警卷第 4至6頁、2779號偵卷一第16至19頁、第28至29頁、第84至88 頁、4311號警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 115至 119頁反面、第174至177頁反面、第 191至201頁;2227號警 卷第1至2頁反面、2779號偵卷一第13至15頁、第26至27頁反 面、第69至71頁、第81至82頁反面、本院卷第47至48頁反面 、第115至119頁反面、第174至177頁反面、第191至201頁; 2779號偵卷二第42至49頁、第76至80頁、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反面、第174至177頁反面、第191至201頁;2779號偵卷二 第72至80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反面、第174至177頁反面 、第191至201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第115至119頁反 面、第174至177頁反面、第191至201頁),核與證人林易均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2227號警卷第 8頁及該頁反 面、4311號警卷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且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GPS座標 圖 1份、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查獲林政 案件會勘紀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院 107年聲搜字 第254號、第255號搜索票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41張、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 3份、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



別報告書 2份、扣案物照片18張、配合保七第九大隊臺東分 隊查扣被告己○○、戊○○收受贓木每木調查明細表各 1份 、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 1份(2227號 警卷第 10至13頁、第15頁、第15之1頁、第16頁、第17頁、 第22至34頁、4311號警卷第31頁、第42頁、第59頁、第60至 62頁、第63頁、第77至79頁、第80頁、第83至85頁、第86頁 、第90至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至95頁、第96至97頁 、第98頁、第100頁)在卷可稽,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0自 小貨車1臺、鏈鋸1把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分別為犯罪 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 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 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 言。再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 不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 、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 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 、第 2款亦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 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 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 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 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 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 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 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 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 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 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6號判決意旨同此)。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 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 加重條件),或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前者均應優先於後者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 言之,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全部法,亦有



較重法定刑,依前揭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 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
(二)查本案被告竊取牛樟木之地點,係屬行政院農委員會林務局 臺東林區管理處之公有森林,而本案牛樟木既未遭人搬離現 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被告恣意竊取放置該 處之牛樟木,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再被告甲○○、丁○○ 均自陳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載運之工具( 27 79號偵卷一第17、70、109頁),顯見該車確係為載運所 用無誤。又牛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定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 定之貴重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是自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構成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一、三所為,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 ,被告丁○○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 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己○○、戊○○就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 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甲○○、丙○○就事實一間;被告甲○○、丁○○就事實三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就事實一、三所為之 2次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丙○○、丁○○本案所犯 固同時該當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數款加重條件,然因僅 有一竊取行為,仍祇成立一罪,要與法規競合不同,無刑法 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 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 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各款情形者,屬法規 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 定予以處斷,業如前述;查本案所用之鍊鋸 1把,係以金屬 材質製造,質地堅固,且既可作砍伐使用,客觀上當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核屬刑法所稱之兇器, 從而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甲○○、丁○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惟依前述說明,是被告甲○○、丙○○、丁○



○本所犯雖同時合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仍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罪。
(四)查被告丁○○前於 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 10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6至155頁),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 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甲○○、丁○○、丙○○為滿足私利,於前開林 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 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 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己○○、戊○○雖知 上開牛樟木殘材為贓物仍予買受,除使國家機關難以追緝、 回復外,亦誘發盜伐森林主副產物犯罪之動機,使國家森林 保育更加不易,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 受贓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暨被告甲○○於審判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日薪約1,200元(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被告丁○○於審判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農及鐵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 女及父親須其扶養(本院卷第 200頁反面);被告丙○○於 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手工藝、月收 入約1萬元、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本院卷第20 0 頁反面);被告己○○於審判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木工、月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 1名未成年子女及 母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00頁反面);被告戊 ○○於審判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月收入約 3萬5,000元、家中尚有母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00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甲○○各次 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被告甲 ○○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 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



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 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規 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 以下罰金。查被告甲○○、丙○○犯事實一所共同竊得之牛 樟木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被告甲○○、丁○○犯事實 三所共同竊得之牛樟木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牛樟木,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山價分別為:5, 625元、 9萬3,030元,此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 理處108年1月19日東政字第10871003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被告甲○○、丙○○、丁○○ 前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 5倍,即分別為5萬9,063元、97萬6,815元之罰金,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故買 贓物者,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己○○、戊○○就前開所犯情節,依法併科30萬元之罰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甲○○各 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被告 甲○○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 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 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己○○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69至170頁 、第 17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甲○○、己○○、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甲○○緩刑5年;被告己○ ○、戊○○均緩刑 2年。然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且為平復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甲○○、己○○、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依如附表3編號1 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共12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命被告己○ ○應依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共 3萬元、參加 法治教育 3場次;命被告戊○○應依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方 式向公庫支付共3萬元、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均再依刑法第 93條第 1項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冀能使其等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甲○○、己○○、戊○○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 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被告丁○○有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被告丙○○於 107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東簡字 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是被告丁○○、丙○○與緩刑之要件有間,是雖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為其主張其應予緩刑宣告,惟此部分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 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此一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 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 ,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而與裁量沒收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 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 明定。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鏈鋸 1把,為被告 甲○○及丙○○犯事實欄一(一)所用之物;被告甲○○及 丁○○犯事實欄一(三)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丁○ ○自承明確,業如前述,故不問屬被告與否,依森林法第52 條第 5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前開已扣案之沒收物,殊無 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三)被告甲○○、丙○○前開所竊取之如附表 1編號1、2所示之 牛樟木,雖均已發還予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關山工 作站(詳如後述),惟前業經被告吳順慶將所竊得之附表 1 編號2所示之牛樟木出售予被告戊○○,因此而受有1萬元之 利益;被告丙○○將所竊得之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牛樟木出售 予被告己○○,因此而受有1萬2,000元之利益,此未扣案之 變賣所得分別為1萬元及1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4 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甲○○與丙○○共同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牛 樟木;被告吳順慶與丁○○共同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 之牛樟木;被告己○○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如附表1編號1所示 之牛樟木;被告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如附表1編號2所示 之牛樟木,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已發還臺東林區管 理處知本工作站、關山工作站,此有告訴代理人乙○○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 176頁反面),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 作站贓、証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稽(4311 號警卷第100頁,2227號警卷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 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被竊之牛樟木)
┌───────┬───────┬───────┬───────┐
│編號 │起訴書出處 │材積/ 重量 │山價(新臺幣)│
├───────┼───────┼───────┼───────┤
│1 │起訴書附表二編│0.07立方公尺(│5250元 │
│ │號1 │46公分X30 公分│ │
│ │ │X52 公分) │ │
├───────┼───────┼───────┼───────┤
│2 │起訴書附表二編│共號碼1 號至11│375 元 │
│ │號2 │號,總材積 │ │
│ │ │0.005 立方公尺│ │
│ │ │,材積總重5 公│ │
│ │ │斤 │ │
├───────┼───────┼───┬───┼───────┤
│3 │起訴書附表一 │A1 │20公斤│共9 萬3030元 │
│ │ ├───┼───┤ │




│ │ │A2 │34公斤│ │
│ │ ├───┼───┤ │
│ │ │A3 │45公斤│ │
│ │ ├───┼───┤ │
│ │ │A4 │70公斤│ │
│ │ ├───┼───┤ │
│ │ │A5 │48公斤│ │
│ │ ├───┼───┤ │
│ │ │A6 │51公斤│ │
│ │ ├───┼───┤ │
│ │ │A7 │58公斤│ │
│ │ ├───┼───┤ │
│ │ │A8 │29公斤│ │
└───────┴───────┴───┴───┴───────┘




附表二:
┌──┬───┬───────┬───────┐
│編號│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
├──┼───┼───────┼───────┤
│一 │事實一│甲○○犯森林法│扣案之車牌號碼│
│ │ │第五十二條第三│AMS-1762號自用│
│ │ │項、第一項第四│小貨車壹台、鏈│
│ │ │款、第六款之竊│鋸壹把,均沒收│
│ │ │取森林主產物貴│;未扣案犯罪所│
│ │ │重木罪,處有期│得新臺幣壹萬元│
│ │ │徒刑壹年壹月,│沒收,於全部或│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伍萬玖仟陸拾參│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元,罰金如易服│,追徵其價額。│
│ │ │勞役,以新臺幣│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二 │事實三│甲○○犯森林法│扣案之車牌號碼│
│ │ │第五十二條第三│AMS-1762號自用│
│ │ │項、第一項第四│小貨車壹台、鏈│
│ │ │款、第六款之竊│鋸壹把,均沒收│




│ │ │取森林主產物貴│。 │
│ │ │重木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玖拾柒萬陸仟捌│ │
│ │ │佰壹拾伍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一│丙○○犯森林法│扣案之車牌號碼│
│ │ │第五十二條第三│AMS-1762號自用│
│ │ │項、第一項第四│小貨車壹台、鏈│
│ │ │款、第六款之竊│鋸壹把,均沒收│
│ │ │取森林主產物貴│;未扣案犯罪所│
│ │ │重木罪,處有期│得新臺幣壹萬貳│
│ │ │徒刑壹年壹月,│仟元沒收,於全│
│ │ │併科罰金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伍萬玖仟陸拾參│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元,罰金如易服│收時,追徵其價│
│ │ │勞役,以新臺幣│額。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四 │事實三│丁○○犯森林法│扣案之車牌號碼│
│ │ │第五十二條第三│AMS-1762號自用│
│ │ │項、第一項第四│小貨車壹台、鏈│
│ │ │款、第六款之竊│鋸壹把,均沒收│
│ │ │取森林主產物貴│。 │
│ │ │重木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參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玖拾柒萬│ │
│ │ │陸仟捌佰壹拾伍│ │
│ │ │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五 │事實二│己○○犯森林法│無 │




│ │ │第五十條之故買│ │
│ │ │贓物罪,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萬元,有期徒刑│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參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六 │事實二│戊○○犯森林法│無 │
│ │ │第五十條之故買│ │
│ │ │贓物罪,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萬元,有期徒刑│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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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