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7年度,251號
TTDM,107,東簡,251,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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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美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美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林美玉係「臺東縣健康會」之理事長兼指導做操、舞蹈老 師,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不滿會員江秀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1.於民國107 年2月7日、13日及25日上午5時50分許至6時許,在臺東縣臺 東市「點晶廣場」,於會員吳坤城等人做操時,在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接續出言辱罵江秀英 為「共匪」等語;2.於同年3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在上開 點晶廣場,因要求會員陳伯玉參加表演遭拒,在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接續向陳伯玉出言辱罵 :「你與江秀英一樣是共匪」等語(對陳伯玉涉犯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3.於同年6月9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紀鄭小吃店」舉行理監事會議之 際,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接續 以「共匪」等語辱罵江秀英,足以貶損江秀英之人格價值及 尊嚴評價。
(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3月28日、4月3日 上午5時50分許,在上開點晶廣場,接續向會員陳翠鳳等人 陳述江秀英在東海國中陳麗卿校長任內,擔任總務時「歪哥 」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江秀英之名譽。
(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3月28日上午5時50 分許,在上開點晶廣場,向陳翠鳳等人陳述江秀英之夫林葆 擔任臺東福州同鄉會理事長任內虧空新臺幣(下同)10多萬 元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林葆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陳林美玉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毀謗之犯行,辯 稱:沒有說過這些話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江秀英林葆於偵查中指訴,核與



現場見聞證人吳坤城、陳翠鳳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20-22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於前揭 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證人吳坤城、陳翠鳳同時在 場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3頁),難認證人吳坤城、 陳翠鳳有何干冒偽證罪處罰而為與己無實質利害關係之事虛 偽陳述必要,況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證人陳翠鳳於偵查中證述:在被告指摘傳述不實內容後,曾 向被告說要有證據,被告分別說有公文、退休人員告訴為憑 ,或為同鄉會會員,大家都知道等情明確(見他卷第21頁) ,足認被告與證人陳翠鳳曾進一步就被告所述內容談論有無 具體證據,被告空言否認自難遽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之 時間、地點,有當眾說告訴人江秀英共匪等語,且詢以為 何會這樣說,被告並有進一步說明(見他卷第15頁),則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始改口辯稱:沒有注意聽檢察官問題,才會 在偵查中這樣說云云,應屬臨訟置辯,尚不可採。又被告雖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做操時吳坤城與江秀英離很遠,測量距 離有57公尺,吳坤城不可能聽到他說話云云,然告訴人江秀 英已到庭陳明:6點才到場做操,沒有直接聽到被告罵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背面),則前揭犯罪事實一、 (一)、1部分,並非告訴人江秀英在場時所為,自與實際 做操時證人吳坤城與告訴人江秀英距離無涉,被告就此所辯 無從為其有利認定,聲請傳喚證人潘淑馴、陳怡君、許李金 、易六雪、唐林月英,以證明證人吳坤城與告訴人江秀英間 距離,亦無必要。另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不否認:吳坤城加入後,做操時陳伯玉就 到樹後面與吳坤城一起做操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陳伯玉、吳坤城在點晶廣場樹的後面 ,有跟陳伯玉說在這邊做操,不參加這邊的活動,這樣不對 等語(見他卷第20頁),核與證人吳坤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該次出言辱罵陳伯玉之起因相符(見他卷第20頁),未 見證人吳坤城有何捏造誣陷被告可言,反而被告所辯有避重 就輕之嫌,不足採信。
(三)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以 前江秀英在學校時,江秀英同事孫珮瑾老師的太太孫楊碧霞 曾到他家說,江秀英是肥缺,買東西有多報價,跟校長對分 等語(見他卷第15頁),細察其所辯內容要與一般認知之「 擔任總務時『歪哥』」內容意義相符,證人孫楊碧霞則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沒有講過這些話,與被告及告訴人江秀英均沒 有關係等情明確(見他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全盤



否認所言,委無可採。
(四)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他 是說江秀英有說其弟江玉田癌症往生,其弟虧空10幾萬元云 云,復改稱:當時是對大家講江秀英弟弟往生,欠臺東傷殘 協會10幾萬元,他派人去表演錢才會進來云云,然證人陳翠 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沒有這樣講(見他卷第22頁),堪 認被告對於提及虧空10幾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江秀英指訴及 證人陳翠鳳證述一致,雖就指稱對象為告訴人林葆或告訴人 江秀英之弟江玉田有所不同,惟被告辯詞已有先後不一問題 ,反而證人陳翠鳳在被告辯駁後明確證述被告沒有講過上開 辯詞,難認被告所辯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施福珍周玉葉,欲證明其有考上做操老師資格,核與前揭犯罪事實 欠缺具體關聯性,顯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 擊人格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 或尊嚴評價。查被告以「共匪」等語辱罵告訴人江秀英,顯 然將告訴人江秀英與強盜賊寇之匪類相比,依一般社會觀念 衡量,確有粗鄙、輕蔑、攻擊人格意涵,足以貶損被害人之 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該當侮辱要件甚明。再就被告指摘傳 述告訴人江秀英林葆,擔任學校總務時「歪哥」,或擔任 同鄉會理事長時虧空10多萬元,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 足以使人對告訴人江秀英林葆產生任職時不廉潔、貪污金 錢之負面認知及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秀英林葆之名 譽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被告各次所為之實際時間、地點雖略有差距, 然均係在臺東縣健康會做操時或舉行理監事會議時對於會員 為之,背景環境密切相關,出言辱罵對象、詞語內容均屬相 同,侵害告訴人江秀英之同一法益,行為動機亦未見顯著差 異,應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所為,侵害告訴人江秀英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一罪;至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指摘傳



述不同內容,侵害告訴人林葆之不同法益,應屬另行起意, 尚無從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論以一行為,併予指明。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率為辱罵言 詞、指摘傳述不實內容,濫用言論自由,致告訴人江秀英林葆受有精神上痛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行為可議,迄未與告訴人江秀英林葆達成和解或實際 彌補損害,又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難認有何悔意,無 從以其犯後態度為有利評價,更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為無益調 查;惟斟酌被告係年近80歲之老年人,素行良好,無其他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又 被告犯行均係在臺東縣健康會之會員前所為,同為會員之告 訴人江秀英聞知後仍得適度澄清,告訴人江秀英林葆名譽 受害程度、範圍應未持續加深擴散,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尚非 至為嚴重,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中國 婦女家政函授學校),家裡開百貨店,主要由小孩經營,生 活費沒有固定,由兒孫提供,還有靠定存生活,無須扶養他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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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