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姜念平
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駁回其低收入戶申
請乙事,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機關有誤,並漏未填載 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檢附訴願決定書到院,經本 院於108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又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可收受訴訟文書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OO樓,有原告起訴狀可稽。本院上開裁定依原告填具 之地址郵寄,於108年5月9日由原告居住地之○○○○大廈 之受僱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應 自108年5月9日翌日起5日內,依本院裁定所述繳納裁判費及 提出補正之起訴狀。又原告居住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本院設 址於臺南市安平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 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其補正期間應至108年5月20 日(星期一)屆滿。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 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