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低收入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41號
TNDA,108,簡,41,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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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姜念平
上列原告關於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
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
  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原處分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
  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又訴願程序者,提出於
  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列之被告機關為臺南市北區區
  公所社會課,惟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社會課並非行政訴訟法上
  之機關,僅係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之內部單位,並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適格,且原告並未載明被告機關地址、被告機關代表
  人之姓名及地址,以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規定提出訴願決定
  書到院,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查明被告
  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如原告本件起訴之被告機關為「臺
  南市北區區公所」,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該區區長「李皇興
  ,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北區成功路238巷7號」
  ,並載明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後,提出補正
  後之起訴狀原本、繕本,以及訴願決定書到院,俾利訴訟程
  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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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