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姜念平
上列原告關於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
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
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原處分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
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又訴願程序者,提出於
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列之被告機關為臺南市北區區
公所社會課,惟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社會課並非行政訴訟法上
之機關,僅係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之內部單位,並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適格,且原告並未載明被告機關地址、被告機關代表
人之姓名及地址,以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規定提出訴願決定
書到院,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查明被告
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如原告本件起訴之被告機關為「臺
南市北區區公所」,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該區區長「李皇興」
,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北區成功路238巷7號」
,並載明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後,提出補正
後之起訴狀原本、繕本,以及訴願決定書到院,俾利訴訟程
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