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47號
TNDA,108,交,47,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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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柯承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漏未表明被告機關代表
  人,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載明被告機關
  代表人及住址(如被告機關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機關
  之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林炎成」,代表人地址如機關址「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
  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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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