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反訴原告
即 被告 楊晨輝
楊晨光
楊晨榮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蘇泓達律師
反訴被告
即 原告 洪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反訴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撥付新臺幣(下同
)8,624,000元予反訴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624,0
00元。
㈡反訴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受領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25建號
建物,係請求反訴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因財產權涉訟,而
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8,624,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624,000元。
㈢至反訴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48,000元【計算式:8,
624,000+8,624,000=17,248,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63,8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