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佑嘉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相 對 人 張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08 年度南簡字第574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之父親張長青所有,惟相對人利用 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機會,以自已名義辦理保存登記, 嗣張長青指示聲請人向相對人追討系爭建物,並暫時將系爭 建物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但相對人僅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張長青與兩造共同約定系爭建物 暫時借用兩造名義登記,兩造均表示同意。嗣張長青於84年 9 月11日死亡,聲請人依借名登記、委任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過程中處分系爭建物 而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 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謂「現行 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 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 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 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 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 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
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 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 利。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父親張長青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 記關係,張長青死亡後,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類推委 任終止契約等法律關係,據以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曾張蓮枝等張長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訴訟標的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 之債權關係,非屬物權關係,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