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許保福
被 告 許保太
訴訟代理人 許珮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元,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許碧蓮(下稱許碧蓮)育 有5名子女(包含兩造),又兩造前即約定母親之扶養用由兩 造各分擔2分之1即可,其餘姊妹毋庸負擔。然許碧蓮受原告 扶養期間,被告均未給付扶養費或分攤扶養義務。又原告扶 養許碧蓮之期間及費用如下:(一)92年6月至97年12月共5年 7個月,養老院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34萬元 ;(二)98年1月至107年5月共9年5個月,看護費用每月2萬5 千元,許碧蓮及看護食宿費用每月各1萬元,共計5,085,000 元;上開費用被告均應分擔2分之1,即為3,212,500元【計 算式:(1,340,000元+5,085,000元)÷2=3,212,500元】, 然原告僅請求320萬元。因原告扶養許碧蓮之際,被告向原 告稱無財力負擔上開扶養費,被告先向原告借款請求原告先 行代墊,故先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若鈞院認為消費 借貸不成立,即以墊付父母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
二、被告抗辯:否認兩造就母親之扶養費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亦否認同意與原告就母親扶養費合意分擔各2分之1;且被 告亦曾經與母親同住扶養母親;且原告之請求權罹於5年之 時效云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裁判參照)。
(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母親許碧蓮之扶養費用成立借貸契 約,且約定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此先予敘明。經查:
1、原告稱兩造就母親扶養費部分分擔各2分之1,且就該2分之 1成立消費借貸一節,原告自認並未簽立書面契約,雖經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姊妹許月英為證。然證人許月英到 庭證稱:「母親住安養中心的錢都是原告先付,原告叫我去 跟被告收錢,我有去收,但是被告沒有錢給我。被告說要先 借。」、「好幾年前聽到,但我忘記在何處聽到。(後改稱) 在被告家中聽到,原告有到被告家中,兩人承諾要各負擔一 半,忘記哪年聽到的。在場的人除了我及原、被告之外就沒 有其他人。」(卷二第70頁)。本院審酌許月英為兩造之姊妹 ,其就母親許碧蓮之撫養費本亦應負擔5分之1,如兩造間成 立借貸契約及約定兩造各負擔2分之1,則得免除其給付扶養 費之義務,故其難免偏袒原告之嫌。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證 人許月英之證詞自不可採。又原告除上開證人外,亦無其他 舉證。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扶養費部分,有成立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約定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事實,並 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2、許碧蓮為兩造之母親,並育有包含兩造共5名子女,兩造間 就扶養費用並無借貸契約及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約定,業 如前所述,是依前揭規定,原、被告及兩造之姊妹均為許碧 蓮之子女,親等相同,關係相當,認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即
兩造之姊妹於許碧蓮死亡前,應各負擔5分之1之扶養義務。(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 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1、前已述及,被告就許碧蓮應負擔5分之1之扶養義務。雖被告 辯稱曾給付母親扶養費且有一段時間與其母親同住,惟綜觀 全卷,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且被告亦自承沒有證據可 以提出(見卷二第69頁),故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被告既未 支付許碧蓮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一人負擔,是被告因此獲 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 可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母親扶養費利益;又原告係於10 7年10月24日起訴,且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非被告抗辯之5年,是原告請求自92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 5月止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憑。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2、再者,原告雖提出家政管理費收據及養護之家收據數紙,在 卷可參(卷二第83、93、97及99頁),然觀其收據記載過於簡 略且難辨真假,自無可採。另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 事事記帳以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並蒐集相關單據之情形, 為求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標準,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92至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詳如附表),及許碧蓮於92年間已81歲,雖日常育樂之 需求不若一般成年人,然其照顧、醫療之支出亦不免高於一 般人,兩相衡量,前述之平均消費支出亦應得適用於許碧蓮 。
3、綜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5月,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後,則此期間內許碧蓮所需 生活費用為3,016,6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許碧蓮所需生活費 用欄所列)。上開費用須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共5人 分擔,故此期間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3,33 5元【計算式:3,016,673元÷5人=603,3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自92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5 月止為許碧蓮之扶養費用為603,33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33 5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 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證人旅費500元),原告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行政院主計處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win.dgbas.gov.tw/fies/doc/4.xls)┌──┬─────┬──────────────────┐
│年度│平均每人每│ 許碧蓮所需生活費用 │
│ │月消費支出│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92 │15,595元 │①金額:34,711元 │
│ │ │②計算式:(15,595元×2月)+(15,595元 │
│ │ │ ×7/31)=34,711元 │
├──┼─────┼──────────────────┤
│ 93 │15,556元 │①金額:186,672元 │
│ │ │②計算式:15,556元×12月=186,672元 │
├──┼─────┼──────────────────┤
│ 94 │16,524元 │①金額:198,288元 │
│ │ │②計算式:16,524元×12月=198,288元 │
├──┼─────┼──────────────────┤
│ 95 │16,590元 │①金額:199,080元 │
│ │ │②計算式:16,590元×12月=199,080元 │
├──┼─────┼──────────────────┤
│ 96 │17,276元 │①金額:207,312元 │
│ │ │②計算式:17,276元×12月=207,312元 │
├──┼─────┼──────────────────┤
│ 97 │17,180元 │①金額:206,160元 │
│ │ │②計算式:17,180元×12月=206,160元 │
├──┼─────┼──────────────────┤
│ 98 │16,990元 │①金額:203,880元 │
│ │ │②計算式:16,990元×12月=203,880元 │
├──┼─────┼──────────────────┤
│ 99 │16,269元 │①金額:195,228元 │
│ │ │②計算式:16,269元×12月=195,228元 │
├──┼─────┼──────────────────┤
│100 │16,479元 │①金額:197,748元 │
│ │ │②計算式:16,479元 ×12月=197,748元│
├──┼─────┼──────────────────┤
│101 │16,440元 │①金額:197,280元 │
│ │ │②計算式:16,440元×12月=197,280元 │
├──┼─────┼──────────────────┤
│102 │17,160元 │①金額:205,920元 │
│ │ │②計算式:17,160元×12月=205,920元 │
├──┼─────┼──────────────────┤
│103 │18,023元 │①金額:216,276元 │
│ │ │②計算式:18,023元×12月=216,276元 │
├──┼─────┼──────────────────┤
│104 │18,110元 │①金額:217,320元 │
│ │ │②計算式:18,110元×12月=217,320元 │
├──┼─────┼──────────────────┤
│105 │18,782元 │①金額:225,384元 │
│ │ │②計算式:18,782元 ×12月=225,384元│
├──┼─────┼──────────────────┤
│106 │19,142元 │①金額:229,704元 │
│ │ │②計算式:19,142元×12月=229,704元 │
├──┼─────┼──────────────────┤
│107 │19,142元 │①金額:95,710元 │
│ │(尚無資料 │②計算式:19,142元×5月=95,710元 │
│ │,以106年 │ │
│ │度之金額計│ │
│ │之) │ │
├──┼─────┼──────────────────┤
│ │ │①總計:3,016,673元 │
│ │ │②計算式:34,711元+186,672元+198,288│
│ │ │ 元+199,080元+207,312元+206,160元│
│ │ │ +203,880元+195,228元+197,748元+ │
│ │ │ 197,280元+205,920元+216,276元+ │
│ │ │ 217,320元+225,384元+229,704元+ │
│ │ │ 95,710元=3,016,6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