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3號
TNDV,108,訴,8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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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蔡嘉芳
被   告 陳盈璇 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黃笑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6年9 月9 日向訴外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 元,約定利息依該社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為 週年利率10% 計算,借款期間自86年9 月9 日起至87年9 月 9 日止,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林黃笑自87年4 月9 日即未繳納本息,遞經 催討無著,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於91年8 月24日起由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商銀)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經陽信商 銀拍賣林黃笑供擔保之抵押物抵償上開債權自87年4 月9 日 起至96年9 月14日止之利息,暨自87年5 月10日起至96年9 月14日止之違約金後,林黃笑仍欠本金1,200,000 元及自9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陽信商銀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 以代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訴之 聲明雖有「連帶」給付之記載,但本件僅1 名被告,應認此



部分係屬贅載,應予更正)。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林黃笑、原告分 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准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全 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於91年8 月24日起由陽信商銀概括承受 之函文、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266 號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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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