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陳思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列被告陳靜玉、黃志文、戴明德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資料,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列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從送達文書,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