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26號
TNDV,108,訴,52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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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謝佳利 

被   告 謝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鎮鴻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4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謝佳利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瑞慶謝豐旭謝佳利謝鎮鴻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謝佳利謝鎮鴻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里○○○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於民國104年 5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 104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謝鎮鴻應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謝瑞慶即謝豐旭所有。嗣於 本院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謝瑞慶即謝豐旭之起 訴,及撤回確認被告謝佳利謝鎮鴻就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 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4年6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為無效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謝鎮鴻應將系爭房 屋於104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2、被告謝佳利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變更均係以



原起訴事實即主張被告謝佳利謝鎮鴻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 及移轉登記係有害於原告對債務人謝瑞慶之債權之實現,原 告係依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提起本訴之同一事實而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 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瑞慶即謝豐旭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9,913元及利息債務,業經原告於96年間對謝瑞慶謝豐旭取得債權執行名義,原告對謝瑞慶即謝豐旭有債權存 在。詎謝瑞慶即謝豐旭於積欠原告債務之際,將其所有系爭 房屋以96年2月26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為其長子即被告 謝佳利所有(下稱謝瑞慶謝佳利買賣行為),並於同年3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謝佳利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經謝瑞慶即謝豐旭 之另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訴請撤銷謝瑞慶謝佳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0號(下稱前案)於100年6月8日判決「1.謝瑞 慶即謝豐旭謝佳利就系爭房屋於96年2月26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96年3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2.謝佳利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3月13日所為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謝瑞慶謝豐旭所有。」確定,惟被告謝佳利竟未依上開判決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4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又移轉登記為謝瑞慶次子即被告謝鎮鴻所有(下稱系爭 移轉所有權行為)。訴外人謝瑞慶即謝豐旭與被告謝佳利及 被告謝鎮鴻為父親、長子及次子關係,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屋 ,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其等顯知悉彼此財務狀況,且謝瑞慶謝豐旭與被告謝佳利就系爭房屋之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業經前案判決撤銷,被告謝佳利已明知其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謝鎮鴻與被告謝佳利亦同財共居, 且為兄弟,亦應知悉上開情事,卻與被告謝佳利再為系爭移 轉所有權行為,顯為系爭房屋之惡意轉得人,原告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依前案判決結果,請求被告謝佳利



塗銷謝佳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惡意轉得人即被告謝鎮 鴻塗銷104年6月3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 屋回復為謝瑞慶即謝豐旭所有,用以實現原告之債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謝鎮鴻應將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謝佳利應將系爭 房屋於9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亦分別明定。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 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 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 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 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 拘束。至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之部分,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法院依該規定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應屬給付判決,僅 具有對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 束外,其效力不及於其餘第三人。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對謝瑞慶即謝豐旭之 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判書、系爭房屋第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 、及經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誤, 應堪信為真實。
2、中國信託銀行前以謝瑞慶已積欠債務73萬餘元未清償,竟 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謝佳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移轉後已無剩餘之積極財產可清償債務,是謝瑞慶與被 告謝佳利間之無對價買賣行為及被告謝佳利所有權移轉行 為,已害及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起訴,已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 決:①謝瑞慶與被告謝佳利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2月26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3月1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②謝佳利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3月13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前案判決既已判決謝瑞慶與 被告謝佳利間之96年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揆諸前引說明,此部分撤銷判決乃形成判決,已發 生對世效力,兩造均應受前案上開判決效力所拘束,故上 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經前案判決撤銷確定而不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謝佳利謝瑞慶就系爭房屋之無償買賣行 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起訴,固屬有據,惟無 需再聲請撤銷,因前案已有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之效力,然 前案確定判決諭知被告謝佳利應塗銷謝佳利所有權移轉登 記部分,依前揭說明,性質上係命被告謝佳利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給付之訴判決,中國信託銀行取得確定判決後,尚 須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 ,始有回復系爭房屋原登記在謝瑞慶名下之效果,而前案 債權人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致系爭房屋仍登記於被告謝 佳利名下,復由被告謝佳利得再移轉登記於知悉上開情事 之被告謝鎮鴻名下,有系爭房屋登記資料可憑,原告主張 被告謝鎮鴻為惡意轉得人乙節,並未經被告謝佳利、謝鎮 鴻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及抗辯,且審酌被告間之親屬及 同居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謝鎮鴻亦明知上開撤銷原因存在 亦屬有據。
3、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轉得人即被告謝 鎮鴻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屬有據,又被 告謝佳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固已經前案判決應予塗銷確 定在案,惟原告非前案當事人,無從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辦理塗銷,將系爭房屋回復為謝瑞慶所有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追討謝瑞慶所積欠之債務,而被告謝佳利與謝瑞 慶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行為,已經 前案認定,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謝佳利應塗銷系爭房 屋前開謝佳利之移轉登記,亦應認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佳利 塗銷謝佳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惡意轉得人即被告謝鎮鴻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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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