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朱雅瑟
朱雅喆
朱恩中
朱恩慈
朱國雄
朱建東
朱逸民
朱佑民
朱門典
朱增强
朱西河
朱培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惠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蓋章或提出委任朱增強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被繼承人朱義國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追加朱義國之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69條、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3、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民事起訴狀內僅有訴訟代理人朱增強之印文, 應屬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惟綜觀卷內僅有原告朱雅瑟 、朱雅喆、朱西河所出具之委任狀,並無朱增強曾受其餘原 告委託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依據,則本件訴訟代理人朱增 強之代理權即有欠缺。又共有人之一朱義國業於起訴前107 年10月10日死亡,此部分之訴訟要件亦有欠缺。
三、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五日內, 具狀補正經其簽名、蓋章之起訴狀或得以確認原告授權訴訟 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到院;並補正朱義國之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具狀追加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如 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陳報朱義國之繼承 人是否拋棄繼承),並說明繼承人姓名、地址。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