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2號
TNDV,108,訴,432,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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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蘇炳璁 
被   告 陳春燕即黃阿波之繼承人


      黃詳智即黃阿波之繼承人

      黃詳傑即黃阿波之繼承人

      黃詳恩即黃阿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阿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阿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阿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阿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詳智、黃詳傑、黃詳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阿波於民國91年5月22日向原告現金卡信用貸 款,尚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款項。又於92年12月10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款項。又 於93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尚欠如聲明第3項所 示之款項。黃阿波已於102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阿波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阿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95,280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阿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40,759元,及其中98,263元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阿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590,011元,及其中251,218元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阿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三、被告陳春燕到庭陳稱:對於黃阿波之債務不爭執,但黃阿波 沒有財產,無法償還原告等語。被告黃詳智、黃詳傑、黃詳 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 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 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本院103年5月21日 南院崑家字第1030024528號函等件為證。被告陳春燕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 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而被告為 黃阿波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應於繼 承黃阿波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6,1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阿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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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