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6號
TNDV,108,訴,216,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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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蘇林慧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蔡秉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8
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679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 頁 )。核原告所為,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 號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0 公里處內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 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腦震盪併頭暈、 頸部扭傷、右小腿與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 醫療費用13,709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2,470 元及精神慰 撫金510,500 元,共計1,006,67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 679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估價單、 行車執照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1至24頁; 本院卷第133 、139 至147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 度交易字第805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核閱 卷附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屬 實(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5至63、67、89至113 頁;偵字卷 第75至76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764 號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805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在案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於刑事案件及本院 卷宗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 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13,70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 輛遭被告撞擊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
⒉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482,470 元之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為102 年9 月出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 133 頁),原告自陳無從得知上開修復費用內含之工資數額 為何(見本院卷第164 頁),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修 復費用內含工資費用,應認全部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 車輛迄106 年1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年3 月,則計算 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482,470 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0,721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482,470 ÷(5+1 )≒80,4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2,470 -80,4 12)×1/5 ×(4 +3/12)≒341,749 ;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2,470 -341,749 =140, 721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140,721 元。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壞而須修復之費用,於140,72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前從事教師工作,現已退休,每月領 取退休金約60,000元,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185,861 元,名 下有8 筆土地、5 筆房屋、5 筆投資及1 輛汽車;被告106 年度申報所得166,626 元,名下有1 輛汽車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 430 元(計算式:13,709元+140,721 元+60,0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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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