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8號
TNDV,108,訴,18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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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柯棠勝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萬如宸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為配偶關係,被告係於民國104年間即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以標買 法拍屋,並承諾日後會自行申請貸款向原告償還該筆借款 ,原告遂於104年12月28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休金160萬元匯 至被告指定之兩造間子女柯○○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詎料,被告於標 買法拍屋未果後,迄今仍未償還該筆160萬元借款。(二)兩造間確實曾就160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 法第478條,被告現應返還該筆款項予原告: 1.系爭帳戶雖為訴外人柯○○所有,然因申請系爭帳戶後即 供被告使用,故被告方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此有訴 外人柯○○、被告於另案(鈞院107年訴字第73號)之陳 述、證述可稽:⑴被告(訴外人柯○○):「這是我母親 在使用的。京城銀行這個帳戶是我兩三年前交給我母親, 時間我不是很清楚,但是這個帳戶我沒有在管理,開戶時 間我不清楚,我自己是使用台新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及郵局帳戶。」(見另案卷第40頁)。⑵法官:「 你說被告的帳戶都是你在用,你使用多久?」證人(被告 ):「很多年,大概8、9年,現在沒有在使用了。」(見 另案卷第101頁)。
2.又被告對於「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將160萬元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內」、「於原告匯入160萬元款項後,被告曾嘗試 標買法拍屋」等情,應無爭執。此有另案之證述可稽:⑴ 法官:「原告104年12月28日有轉一筆160萬元至被告帳戶 ,是否知悉?」證人(被告):「我知道,這是我陪同原 告一同去轉帳的。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所以被告(即訴外 人柯○○)的帳戶是我在使用,這160萬元是我拿去還新



光保險保單借款。」(見另案卷第100頁至101頁)。⑵原 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外人柯○○)帳戶的這160萬 元是如何處理?」證人(被告):「匯入之後,我又標了 兩次法拍屋,標不到,我就去清償新光保險的債務。」( 見另案卷第103頁)。
3.衡諸常理,兩造既前為夫妻關係,則家屬、親屬間之消費 借貸行為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或未以書面為證,此在社 會交易慣例中,實屬常見。而由上開另案資料以觀,益徵 兩造就該筆160萬元款項之指定用途,確係用於標買法拍 屋,然被告既未能得標,矧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有同意其 將該筆款項用於清償保單債務,則本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 原告。
4.本件兩造就該筆16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對被告催告返還上開消費借貸款項之意思表示到達。 故被告現應返還該筆16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三)退萬步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筆160萬元款項:原告於交付160萬元款項予被告時 ,並未同意被告得以「任意」運用該筆160萬元款項,而 僅限用於標買法拍屋,已如前述。由是以觀,顯徵被告嗣 後縱主張「其係將該筆160元款項用於清償保單債務」云 云,亦確係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下,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16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消費借貸、給付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應對其係 「本於借貸意思交付匯款」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事 項,善盡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 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原告既主張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係借款、不當得利,已經 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借貸合意、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之事負舉證責任:
1.由被告於另案證稱:「因為我們的債務很多,我們都要繳 利息,很多債務都是原告所產生的,我不想繼續生利息, 所以才叫原告把錢拿出來還。」、「(問:就你的理解,



原告在你離婚之前,有無用他的錢付過家庭生活費用?) 沒有,他花的比拿給我們的多,他40歲的時候就已經酒精 中毒了。」、「當時我們原本想說法拍屋比較便宜,但是 標不到,法拍屋越來越貴,而且新光的利息很高,我們想 說先把新光的債務還一還,我有跟原告講說這是要來清償 新光的貸款,而且這些錢可以清償新光銀行的債務。」、 「(問:你剛剛跟原告說要清償新光債務,地點及時間點 為何?)是在我們家,時間點我忘記了。(問:你跟原告 這樣說的時候,他如何反應?)他有同意,他說好。」等 語可知,被告萬如宸為支應原告所生之生活費,遂以被告 萬如宸、原告等名義陸續向新光人壽貸款,並向親友貸款 ,再將借得款項200萬元貸與原告作為其生活費用。故系 爭160萬元係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萬如宸之200萬元消費借貸 債務。
2.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或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之情形,難認兩造有何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況原告若是基於借貸而交付系爭160萬元,何以未就借款 利息、清償方式、清償期等進行約定?益見原告主張並不 可採。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 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 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 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28日匯入系爭帳戶之16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160萬 元匯款)係貸予被告之借款云云,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 匯入系爭帳戶系爭160萬元匯款,惟否認系爭160萬元匯款 係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匯款之原因事實,雖可能係借貸,但亦可能係贈與、清 償、買賣等原因,是僅有匯款之事實,尚難認即為借貸之 關係。
2.觀被告於本院107年訴字第73號審理到庭證稱:「伊使用 系爭帳戶已經8、9年,主要是用來處理家中支出,不過因 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沒有再用了;104年間,伊跟原 告討論說法拍屋比較便宜、想要標買,原告也同意,之後



伊和原告就一起去銀行轉帳160萬元到系爭帳戶、伊再把 錢轉到甲○○帳戶內、用甲○○的名義標買法拍屋,但標 了2次都沒標到,標金也回存甲○○的帳戶,而伊全家用 新光人壽保單質借的貸款利息不低,伊就跟原告商量這筆 錢先清償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債務,原告也同意,所以伊就 陸續用這160萬元清償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之本院107年訴字第73號判決書第3頁,及本 院107年訴字第73號卷第100至104頁),而原告於被告為 前揭證詞時在場表示意見稱:「我本來是可以月退43,900 元,是證人一直說了好幾天要給小孩買屋,先借他們標屋 ,我才一次領退休金借他們,證人說她拿去清償保單質借 ,卻沒有清償以我為要保人的保單質借」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之本院107年訴字第73號卷判決書第4頁,及本院10 7年訴字第73號卷第104頁),可知原告將系爭160萬元匯 款匯入系爭帳戶,本來是要標買法拍屋,於標買法拍屋未 果後,原告復同意被告用以清償新光人壽保單之質借債務 ;顯見原告將系爭160萬元匯款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將系 爭160萬元匯款借予被告之意。
3.綜上,被告既否認系爭160萬元匯款係借款,而原告並不 能舉證證明系爭160萬元匯款係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系爭160萬元匯款係被告向其所借之借款云云,尚 難採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原告 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 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160萬元匯款縱非借款,惟原 告於交付系爭160萬元匯款予被告時,並未同意被告得以 任意運用該筆160萬元款項,應僅限用於標買法拍屋,被 告將系爭160萬元匯款用於清償保單債務,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60萬元(指系爭160 萬元匯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被告係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160萬元匯款以標買法拍屋,



而於標買法拍屋未果後,再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160萬元 匯款清償新光人壽保單之質借債務,業如前述,則被告使 用系爭160萬元匯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2.基上,被告使用系爭160萬元匯款既有法律上原因,則原 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160萬元匯款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160萬元匯款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三)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160萬元匯款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160萬元匯款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160萬元匯款之損害云云,均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60萬元匯款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160萬元匯款 有何不當得利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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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