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6號
TNDV,108,訴,176,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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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陳宏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蕭淑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4/10000)及其上同段二四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2月14日結婚至107年4月10日離 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伊於該時有賭博之習,積欠他 人債務,惟恐債務波及名下財產,並為改正戒除賭博行為, 是於103年7月21日經兩造協議簽立切結書,將婚前於94年5 月19日由伊父母全額出資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為伊所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4/1 0000)及其上同段2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之2筆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名義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期 滿被告再將不動產返還予伊。
㈡惟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多次於他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經伊 察覺後,被告仍多次再犯,終致伊心灰意冷,兩造並協議離 婚,協議時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切結書返還予 伊,並表示亦願返還伊系爭不動產。孰料,待伊簽署離婚協 議書後,被告竟突反悔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切結 書,並欲將系爭不動產占為己有,伊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請求被告返還切結書,被告竟以「你急,我會緊張,會



不小心撕掉」、「你來我撕掉」等語,揚言要撕毀切結書, 並稱「我可以賣啊,只是錢不會到你那而已」、「你再去告 買方,侵占你的房子」等語,明白表示將把伊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出賣予他人。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依前開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相脅要將切結書撕毀,亦為承認有 此切結書存在,且被告既以「侵佔你的房子」為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描述,亦足徵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確實為伊,伊 係因債信不良而委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 無疑義。伊現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該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終止,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 在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 ,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系爭不動 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臺 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吉泰於94年5月4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20日分別提款後匯款予系爭不動產原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胡王錦環52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之 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 為真正。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所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 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民事起訴狀內載明欲以該狀繕



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又該起 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戶籍址即臺東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等情,有卷附本院新市簡易庭 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63頁),是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發生 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應屬可採。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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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