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謝承祖
被 告 陳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及遲延 利息,核其訴訟之性質,屬於給付之訴;又本件訴訟既屬 給付之訴,而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被告為訴訟標的關係之義務主體,揆之前揭說明,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被告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 ,抗辯:1,100,000 元業已存入訴外人即兩造之子謝○展 (確實姓名,詳卷)之存款帳戶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 18日及105 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先後自原告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開立之存款 帳戶內提款,共計提領1,250,000 元,並將其中150,000 元轉帳至兩造之子謝○展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內。 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0,000 元及 遲延利息;另因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 係委任契約,原告併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1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被告留職停薪2 年以後,又要求被告留職停薪,被 告乃要求原告給與補償,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乃經原告同 意,並非未經原告同意而提領;嗣因原告之母呂雙得知上 情以後,不同意原告給與被告補償,原告之父謝文卿並要 求被告搬離桃園住處,被告始偕同兩造之子謝○荃返回娘 家。其後,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非如 原告所述,被告未經同意而提領前開款項,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委任契約;又被告係因原告未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1 條至第3 條之約定,每月未給付生活費15,000 元及家庭日常開銷之需要20,000元,亦未匯款或存款25,0 00元至兩造之子謝○展開立之帳戶,被告始未留職停薪第 3 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再系爭協議書第 7 條,僅在約定如一家三人未同住,則系爭協議書第1 條 之約定失其效力。
㈢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定暫存於被告帳戶之1,000,000 元, 於2 年後須匯入兩造之子謝○展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開立之帳戶內;且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亦 曾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欲將1,10 0,000 元,作為兩造之子謝○展之教育基金。被告已依系 爭協議書及原告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將1,10 0,000 元存入兩造之子謝○展於郵局開立之郵政定期儲金 帳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漏未聲明假執行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即謝○展,兩造現已離婚。 ㈡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18日及105 年1 月8 日至 同年月11日,先後自原告於合作金庫開立之存款帳戶內提 款,共計提領1,250,000 元,並將其中150,000 元轉帳至 謝○展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內。
㈢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記載「謝承祖已暫存1,000,000 元於陳芃華戶頭作為日 後購屋基金,2 年後須匯入謝○展帳戶,謝○展郵局存摺 由陳芃華保管,印章由謝承祖保管,提款卡密碼由兩人共 同設定」等語,系爭協議書第4 條提及之1,000,000 元, 即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錢。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其性質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其性質為何?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7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 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 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 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 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 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 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 條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 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 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 2.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 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乃約定下列事項:⑴原 告每月給付被告生活費15,000元與家庭日常開銷所需20 ,000元予被告,家庭日常開銷所需如逾20,000元,則由 被告負擔;原告應於當月10日前匯入被告於郵局開立之 帳戶,惟被告當月有1 週未同住新竹(或一家未住一起 ),則生活費減為15,000元之四分之三,如該月4 週未 同住一起,則生活費為0 元;⑵原告每月10日前,匯款 或存款25,000元至謝○展於郵局開立之帳戶,作為原告 未來購買房屋之基金;⑶新竹之房屋租金由原告支付; ⑷存於被告所開立帳戶內之1,000,000 元,作為日後購 屋基金,2 年後,必須匯入謝○展開立之帳戶,謝○展 郵局之存摺由被告保管,印章由原告保管,提款卡密碼 由兩人共同設定;⑸原告如確實履行上開4 條,則被告 必須申請留職停薪第3 年;⑹汽、機車燃料費及牌照費 由汽、機車所有人自行負責;⑺系爭協議書以原告一家 三人同住(居住地以原告工作地點為主)為其有效期間 ,最短至106 年11月30日;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需
將原告每月匯入謝○展帳戶之25,000元、暫存被告帳戶 之1,000,000 元、暫存謝○展帳戶之300,000 元歸還原 告,惟上開金額仍為未來購屋基金,僅改存入原告帳戶 ;⑻謝○展日常照顧最為優先,不可故意逾時未提供餐 點,使謝○展挨餓或將情緒發洩於謝○展身上;⑼購屋 基金不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且須經原告同意,方可動 用;未來購屋時,被告需要協助負擔房屋總價2 成,否 則,房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至被告雖抗辯:上述⑼ 所載事項,乃原告於雙方簽名以後,私下加註,不在雙 方約定之範圍等語,惟查,被告所持之系爭協議書影本 ,其上即載有上述⑼所載事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且被告知悉原告添加上述文字,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陳述在卷,衡諸常情,如上述⑼所載事項,不在 雙方約定之範圍,被告理應於原告交付系爭協議書時, 即要求原告將上述⑼所載文字刪除,應無於上述⑼所載 文字尚未刪除以前,即願意收受系爭協議書之理?是被 告上開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3.又因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如該月4 週未住一起,則 生活費為0 元,而非約定如該月4 週未住,系爭協議書 即失其效力,可知縱令兩造某月4 週未同住,系爭協議 書亦未失其效力,僅原告需要給付之生活費為0 元。從 而,可見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稱「一家三人同住(居住 地以謝承祖工作地點為主)」,應非指一家三人始終居 住於謝承祖工作地點所在之城市,而係指一家三人以謝 承祖工作地點所在之城市為日常生活之中心地而已。復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協議書第7 條,雖記載「本契約有效時限 為謝承祖一家三人同住(居住地以謝承祖工作地條為主 )為其有效期限,最短有效時限為至106 年11月30日, ……」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 主要之給付義務,乃於被告確實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至 第4 條履行以後,申請留職停薪第3 年;衡諸兩造訂立 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之工作地點在新竹市,被告原任職 於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仍在留職停薪中,如被告於原告 確實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至第4 條履行後,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5 條之約定,未申請留職停薪第3 年,被告應無 以謝承祖工作地條所在之城市為日常生活之中心地之可 能,即有符合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之情形,然系爭協
議書第7 條後段,卻就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時, 應負之給付義務而為約定,如認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真 意,乃指系爭協議書全部均失其效力,則系爭協議書於 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未申請留職停薪第 3 年時,既已失其效力,兩造何有多此一舉,於系爭協 議書第7 條後段為前述約定之必要?可見系爭協議書第 7 條之真意,應僅係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所為之規 範。
4.自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前述⑻、⑼之約定,應分別 僅係夫妻間基於夫妻間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對於 子女照顧及夫妻日後購屋所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 施惠行為,至於前述⑴至⑺之約定,則係原告與被告就 家庭生活費用如何負擔、原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家庭 生活費用及存入謝○展帳戶作為購屋基金之數額、被告 帳戶內1,000,000 元之處理、系爭協議書第1 條於何時 失其效力、如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時,應負之給付義務 所為之約定,顯然並非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委託被 告處理一定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之契約,核其性質,應 非委任契約甚明。
5.次查,原告於108 年4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訂 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被告提領1,100,000 元,系爭協 議書內約定1,000,000 元作為日後購屋基金,僅係概略 數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參以系爭協議書第 4 條提及之1,000,000 元,即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之金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訂立協議書,顯 然已就互相讓步,藉以終止因被告自原告於合作金庫開 立之存款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所生爭執一事,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兩造應已就被告自原告於合作金庫開立之存 款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一事,訂立和解契約甚明。 6.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當被告離家出走 時,系爭協議書即為無效;且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7 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另原告一家三人既 未同住,系爭協議書應已失其效力等語。惟查: ⑴按法律行為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欠缺有效要件,自始 、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9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 書第7 條雖約定:「本契約有效時限為謝承祖一家三 人同住(居住地以謝承租工作地點為主)為其有效期 限,最短有效時限為至106 年11月30日,……」等語 。然僅表示原告一家三人如不以謝承祖工作地條所在
之城市為日常生活之中心地,系爭協議書第1 條即失 其效力,當事人原依系爭協議書行使、履行之權利義 務不受影響,非謂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欠 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主張依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當被告離家出走時,系爭協議書即 為無效,應有誤會。
⑵被告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以後,縱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情事,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系爭協議書亦不 會因此而當然無效。原告以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7 條之約定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等語,亦 有誤會。
⑶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真意,應僅係就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所為之規範,已如前述,原告以一家三人未 同住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全部失其效力等語,亦無 足取。
7.復按,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 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 和解。因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 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 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 之範圍(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
8.查,本件被告雖自認自原告於合作金庫開立之帳戶內提 領1,100,000 元,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應屬一方否認有 債務存在,尋求與他方和談解決爭端之情形;且原告於 訂立系爭協議書以前,對於被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乃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兩造所為系爭協議書則約定被告自 原告於合作金庫開立之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中之1,000, 000 元,作為購屋基金,並為前述其他之約定,顯然係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非僅係本 於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 圍,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創設性之和解。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復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 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臺 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既屬和解契約,且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 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 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為其 前提,如當事人並無委任契約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
2.查,系爭協議書,並非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兩造間自 無委任契約存在。又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存在,揆之前 揭說明,自無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