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號
TNDV,108,訴,12,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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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琨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第 三 人 豐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吉昌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豐翊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全部送貨單」。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第三人有提 出之義務;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 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 項第5款、第348條、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 混凝土車)因被告過失而毀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 則聲請本院命第三人豐翊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系爭混凝土車自 民國107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送貨單,以查明原告損害額 若干。本院認應證事實重要且被告前開聲請正當,已於108 年4月21日函請第三人提出,詎遭拒絕,核其所附理由難謂 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文書到院,如有逾期 ,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 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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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吉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