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劉憶沁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明哲間請求去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妨礙名譽的行為、向原告公開
道歉、在臉書及IG刊登道歉信等(聲明第1 、2 項),及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明第3 項),其中請求金錢
給付者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400 元;至停止侵害行為及道歉部分之請求,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8,400 元(計算式:5,400 元+3,000 元=8,4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