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郭瑞昌
被 告 正統鹿耳門聖母廟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蔡清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法定代理人 顏振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第11屆第
沒有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520 之亂之決議修歪章程案。查原
告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決議,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告並未說
明其撤銷該決議案可得之利益為若干,本院無從據以核定價
額,則原告就上開聲明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係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