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74號
TNDV,108,補,27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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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陳櫻桃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品薰 
兼法定代理人黃志強 
被   告 李佳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主張係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以回復原狀,故前開撤銷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登記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該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而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40,000
  元,較原告主張被告黃品薰原可受分配之財產8,937,511元
  為低,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是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4,440,000元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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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