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利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94號
TNDV,108,補,194,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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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費鴻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利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
求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峰
公司)有股利債權存在。原告之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及身分上
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具狀
敘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公司於何年度所發放之股
利債權存在,以及各該年度所發放之股利債權金額分別為何,原
告具狀陳明: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公司於108年所領取之股利
所得應為107年度會計年度結算後所得分派之盈餘,惟經詢問國
稅局公司當年度所得領取之股利憑單,公司均於次年度1月才向
國稅局申報,是被告費鴻爵於108年所得領取對被告高峰公司107
年度之股利所得數額,原告尚無法申調被告所得資料以茲確認等
語。原告既仍未陳明其係請求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公司於
何金額範圍內之股利債權存在,則就本件財產權訴訟,應認係屬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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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