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99號
TNDV,108,聲,99,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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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弘茂即陳祥一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王秀香
代 理 人 王宏鑫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7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08 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 108 年度重訴字第64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抵押人本此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 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34,540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應 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5,034,540 元,本院認應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為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 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再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 年,上 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 年4 個月,依 此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109 萬0817元【計算式:5,034,540 元×5 %×(4 +4/12)= 109 萬0817元,元以下4 捨5 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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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