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鄧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 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爰聲請交 付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07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上訴人,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 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 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 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
2 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 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