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康益銜(原名:康景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 月30日所為
之92年度促字第6101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一○一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八,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六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一點九六八,超過六個月者,按百分之三點九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 向富邦銀行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1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 計算之利 息,暨自91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 百分之1.968 ,超過6 個月者,按百分之3.936 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詎料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610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將上開違約金之利率誤 載為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968 ,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93。嗣富邦銀行於94年 1 月1 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 承受,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3 月24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聲請人。爰請求更正系爭支付命令之違約金利率為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法 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 命令屬裁定性質。
三、經查,本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固將為違約金利率載為「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968 ,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93」,且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亦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燬,但參以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 請狀、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 約定書等證,可知原債權人富邦銀行確係以「在6 個月以內 者,按百分之1.968 ,超過6 個月者,按百分之3.936 計算 」為其聲請內容,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上開違約金 利率,亦與契約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即百分之19.68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換算後之利率相符。再審酌 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有駁回債權人其餘請求之記載,可認應有 就債權人聲請事項全部准許之意。據此,系爭支付命令原本 及正本關於違約金利率部分「上開利率」之記載,應屬顯然 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512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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