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洪黃素鸞
黃乾圖
黃榮風
黃榮源
黃金盆
吳秋花
黃金星
黃育建
黃雲蘭
吳女
黃勻萱
黃勻緹
黃文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雅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致銘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8 年3 月22日107 年度南簡字第1364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亦已明訂。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均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 適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收受本院臺南簡易庭10 7 年度南簡字第136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 雖已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9日以民事上訴狀就原審判決向 本院合法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前揭上訴狀之內容,僅載明 對原審判決不服,但並未表明其對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即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其上訴理由為何,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其上訴即已
不合程式而不合法,但因其情形尚可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4 條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 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