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債 務 人 吳菀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本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 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 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指除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 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 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 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 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 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 。此外,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者,仍 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新 臺幣(下同)1,015,60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申請前置調解,惟因花旗銀行認聲請人無力負擔任何協商條 件,致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現任職勤雅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勤雅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平均約24,000元,除支出 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尚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因前 配偶不願負擔女兒扶養費,該未成年女兒係由聲請人獨力扶 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 協商,經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4,32
3元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認為無法負擔致協商未成立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件,及花旗 銀行陳報狀所附請求金額附表1份在卷可稽,此節堪以認定 。
(二)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勤雅公司擔任會計,自105年12月至107 年12月工作所得合計57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千元 ,名下僅1輛轎車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在職證明、薪資單、105、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上開車輛係96年間出廠,車齡老舊,應於聲請人之 償債能力無益。另聲請人自106年起,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20 0元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0日府社助字第1080350 669號函附卷可參。爰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4千 元加計上開租金補貼3,200元,共27,20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飲食費7千元、手機通訊費1,500元、 保險費3千元、個人雜項支出1千元、醫療費1千元、交通費3 千元、房租9千元,合計約25,500元等語,惟按債務人為使 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 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 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 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衡 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 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故認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須25,500元云云,核屬過高,應以上開 金額即14,866元作為認定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基準。(四)又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應認 其既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 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主張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即另名扶養
義務人不願分擔扶養費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 縱若其主張為真,據上開臺南市政府回函,聲請人之該名未 成年子女具身心障礙身分,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生活補助 費8,499元、低收高職生活補助6,115元,共14,614元,扣除 該部分領取之補助後,聲請人所需支出此部分扶養費應僅 252元。
(五)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每月各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 ,合計6,000元,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三人等語,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之父親出生於36年、母親 出生於40年,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及必要。茲依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計有3人,以上開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4,866元列計,及應由聲請人手足共同分擔 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分擔父母共6,000元之扶養費用,尚 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
(六)則以聲請人經本院認定上開每月達27,200元之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再扣除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6,25 2元(計算式:252+3000+3000=6252),尚餘6,082元,尚非不 能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所提供分180期、0利 率、每月每期給付4,323元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如能撙節開 支,並非無法在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履行花旗銀行 提供之債務清償方案,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
四、綜上,本院審酌卷內調查資料、聲請人陳述、陳報內容,認 聲請人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提出之優惠 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是 以,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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