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瀞憶(原名董貞里)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瀞憶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 1 項、第15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受雇於台南商務會館擔任廚務 助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970元,每月需支出18,9 46元,另需撫養長子、長女,每月各支出8,000 元。聲請人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負債總額為970,908 元。又聲請人雖曾 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申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 每月756 元,惟聲請人尚積欠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合計約825, 268 元之債務,不能於前置協商程序解決,致協商不成立。 是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 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960,843 元,最大債權銀行匯 豐商銀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756 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還款條件 ,致調解無法成立乙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16頁、第18頁、第35頁、第271 頁至第275 頁),堪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 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立法目的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 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 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 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其協商時,任職於台南商務 會館,擔任廚務助理,每月薪資28,97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102 年度至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4頁),是認聲請人協商時每月所 得應為28,970元。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 ,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又債務人另主張其配偶已死亡,其須單獨負擔其未成 年子女洪○博、洪○涵之扶養費各為8,000 元,洪○博、洪
○涵每月各獲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補助1,969 元等情,有債務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經核未逾上開基準,自 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8 66元【計算式:14,866元+16,000元=30,866元】。基此, 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8,970元,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 30,866元,堪認債務人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基本生活費用。 ⒊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所示,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達130,571 元,衡以債 務人之收入、支出,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債 務協商,但因無力清償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經本院上 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