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82號
TNDV,108,消債更,82,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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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絜(原名陳文錦)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韻絜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 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賸餘資金可供償還債務, 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自明。且 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 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倘課 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將過度限制債務人 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 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另 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 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縱令債務人無履 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亦不得逕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從事教學工作,時薪300 元 ,每月收入約1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120元,每月 並需負擔父陳○男、母陳莊○蓮之扶養費共計3,000 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 份附於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號調解卷 宗可稽(下稱調解卷宗),業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認聲 請人每月支出大於每月收入,無履行清償方案之可能,故未 提出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120元 ,每月並需負擔父陳○男、母陳莊○蓮之扶養費共計3,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教學工作,時薪300 元,每月收入約10 ,000元。衡之聲請人於93年9 月29日之後,即無投保勞工 保險之投保紀錄,於104 、105 、106 、107 年度均無薪 資所得之紀錄,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4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7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75頁),足認聲請人主張 前開部分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從而,足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為10,000元。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 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 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 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 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6頁),而臺南市 政府公告之108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 元,此有107 年10月8 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影



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0頁),其1.2 倍為14,8 66元(計算式:12,388×≒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酌以聲請人目前已積欠為數不小之債務,已如前述, 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應與常情無違,是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100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 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 家長。4 兄弟姊妹。5 家 屬。6 子婦、女婿。7 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8條、第1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陳○男,係31年出生 ,現住高雄市,名下雖有建物1 筆,惟其課稅現值僅有6, 366 元,於106 、107 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68頁、 第69頁);而聲請人之母陳莊○蓮,係32年出生,現住高 雄市,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6 、107 年度均無所得之紀 錄,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 53頁、第65頁、第66頁),堪認均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陳○男、母陳莊○ 蓮均住於高雄市,已如前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 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兄陳○賢,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6頁);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10,000 元,已如前述,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兄陳○ 賢,係55年出生,名下無不動產,於106 、107 年度分別 有所得246,480 元及367,120 元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第63 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 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 定標準,以及108 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 每月13,099元,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9 月26日高市府社救



助字第10738113901 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71頁),其1.2 倍為15,719元(計算式:13,099×1. 2 ≒15,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斟酌聲請人之父 陳○男、母陳莊○蓮之需要及聲請人、聲請人之兄陳○賢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 擔其之父陳○男、母陳莊○蓮之扶養費共計3,000 元,尚 堪採信。
4.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4,100元、每月需要負擔其父陳○男、母陳莊○蓮之扶養 費共計3,000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父陳○男、母陳莊○蓮之扶養費以後,尚不足 7,100 元(計算式:10,000-14,100-3,000 =-7,100 ),顯然不足以清償任何清償方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 堪信為實在。至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後,雖無賸餘,如其清償能力並未改變,難認日後有提出 更生方案並履行之可能,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不得因 此而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 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4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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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