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41號
TNDV,108,消債更,141,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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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債 務 人 黃熙順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熙順自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1,349,55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清理債 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爰聲請 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 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 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 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觀 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為清理債務 ,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供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1 號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事件卷宗審查無誤。另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債務



人目前負債總額應為1,350,427 元,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資 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12月至108 年3 月薪資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堪認其陳 報其自103 年3 月間起任職於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迄今, 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為真。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2 項定有明文(107 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 。又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 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 項所明定(108 年1 月 17日修正增訂)。是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及受 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認定之。而債務人 陳報其聲請前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3,300元,尚未超過 上開標準,自為可採。至其另陳報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 4,000 元部分,則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查債務人之父黃 榮琴名下有股票、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約133 萬餘元,10 6 年及107 年另有領取股息及監票人員工作費;而債務人之 母則於106 年1 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69,890 元,10 7 年另有領取監票人員工作費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父母105 年-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31-37 頁),暨債務人另行陳報提出之107 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 證明(卷第53-5 4、73-81 頁),可資參佐,堪認其父母具 有相當資力,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其併列此2 人扶 養費8,000 元部分,則不予採計。故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後,雖尚有11,700元(即25 ,000元-13,300元=11,7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 用以清償債務,亦約需償還將近10年(目前債務總額1,350, 427 元÷每月清償11,700元÷12月=9.6 年),堪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



前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8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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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