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00號
TNDV,108,消債更,100,2019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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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仁士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仁士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123,790 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 民國108 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任職於訴外人台南市左鎮區公館社區發展協會 ,108 年3 月份薪資24,937元,扣除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後,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23,790 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08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債權人



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102 年度 至106 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民事陳報更生債權暨清償方案 狀、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民事陳報狀、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昇公司)民事 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 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 第31頁、第48頁至第86頁、第9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台南市左鎮區公館社區發展協會,108 年3 月份薪資為24,937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而聲請人102 年度至106 年度 查無所得申報,在台南市左鎮區公館社區發展協會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25,2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2 年度至106 年 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 、第26頁至第27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以其主張之24 ,937元予以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 ,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13,000元,未逾 此範圍,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之子出生於92年,為未成年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此外,聲請人之子現領有臺南市政府發 給之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1,969 元,有上開臺南市政 府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 ,866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上開生活扶助1,969 元後,再與 該名子女之生母共同分攤,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



以6,449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1,969 元)÷ 2 人≒6,4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所陳 每月支出超出6,449 元部分,已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並不 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449元【計算式: 13,000元+6,449 元=19,449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8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年利率0 分期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另有資產公司債務,故無法負擔 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中國信託 銀行陳報願提供總金額513,582 元,利率0%分期之還款方案 ,但未陳報分期之期數等語;萬榮公司陳報以總額200,000 元,依照最大債權銀行或者本院核定之期數分期清償等語; 滙誠第一公司陳報以上開債權金額174,224 元整比照最大債 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條件等語 ;艾星公司陳報以上開債權金額3,599 元整分3 期,首期1, 599 元,其餘2 期1,000 元,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條件 等語;榮昇公司陳報以上開債權金額27,244元整,分9 期, 首期3,244 元,其餘8 期每期3,000 元,提供債務人優惠分 期還款條件等語;元大公司陳報債權共計71,728元等語;台 新銀行代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回覆 聲請人之債務金額1,382,809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 86頁、第91頁),則聲請人第1 個月需負擔之還款方案為艾 星公司首期1,599 元、榮昇公司首期3,244 元,共計4,843 元(計算式:1,599 元+3,244 元=4,843 元),另未陳報 還款方案之債權人即萬榮公司、滙誠第一公司、台新公司, 則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 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 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12,615元【(513,582 元+200,00 0 元+174,224 元+1,382,809 元)÷180 期=12,615元】 ,總計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還款金額為17,458元(計算式: 4,843 元+12,615元=17,458元),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 除支出之餘額5,488 元(計算式:24,937元-19,449元=5, 488 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名下僅有 84年出廠之汽車1 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及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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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