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蔣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第三人林榮義、林余翠菊、林榮田、林榮權於 民國84年2月28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 擔保第三人林榮義對抗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應償還合會契約 金額、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實施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損害之清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第三人林政邦於 83年7月7日向抗告人借款180萬元,第三人吳明風於83年9 月30日向抗告人借款3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邀 同第三人林榮義為連帶保證人,第三人林政邦自85年9月7日 起、吳明風自85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第三人林榮義應就林政 邦、吳明風對抗告人系爭借款債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抗告人對第三人林榮義已取得 債權憑證,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係屬單一 債權,發生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之後,自屬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嗣系爭土地雖移轉登記至相對 人名下,惟不影響抗告人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 相對人如對於債務存在與否有疑義,應由相對人提出反證, 另行訴訟解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錯誤,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拍賣。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為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 1第1項所明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 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 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 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 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 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 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 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物權具有優先效力,為確保第三人不因此而 受有損害,乃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俾第三人得依登記機關所設登記資料,知悉不動產物權之內 容,避免因不動產物權之優先效力而受損害。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自應經登 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 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 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 ;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 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 擔保有所約定始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若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約定 有存續期間並予以登記者,即應解為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 之意義,如登記簿或作為登記簿附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 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 應限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發生在 存續期間前之債權,縱其清償期在該存續期間內者,亦不在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末按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 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 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
三、經查:
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 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該條但書規 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 效力實行抵押權。查,第三人林榮義、林余翠菊、林榮田、 林榮權以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於84年2月28日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抗告人於95年3月24日更名前之名稱),為擔保債 務人林榮義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據、應償還合會 契約金額以及各種委任保證或連帶保證金額或其他一切債務 即本金以1,000萬元為限度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償 還合會契約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 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債務,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4年2月24 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嗣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18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 約定事項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故系爭土地於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103年7月18日移轉登記至相 對人名下,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抗 告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不因此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記載「 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林榮義、林余翠菊、林榮權、林榮田( 以下簡稱立約人)今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貴行)為擔保林榮義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據、 應償還合會契約金額以及各種委任保證或連帶保證金額或其 他一切債務即本金以1,000萬元為限度之清償及其利息、遲 延利息、償還合會契約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 務不履行而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有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可參(見108年度司拍字 第22號卷宗),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限 於債務人林榮義自8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在本 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範圍內所發生之票據、借據、應償還 合會契約金額以及各種委任保證或連帶保證金額或其他一切 債務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償還合會契約違約金、實 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 債權,始足當之。
㈢第三人林政邦於83年7月7日、吳明風於83年9月30日分別向 抗告人借款180萬元、300萬元,以林榮義為連帶保證人,嗣
林政邦、吳明風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第三人林榮義應就系爭借款債務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抗 告人對第三人林榮義已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此有借據、債權 憑證附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對於林榮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無誤。惟系爭借款債務係於84年2月 2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即已存在之債權,當非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所稱「現在及將 來」發生之債權,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至屬明確。雖因系爭借款債務所生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發生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然系爭土地 共有人林榮義、林余翠菊、林榮田、林榮權提供土地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對於債務人林榮義發生於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前之系爭借款債務列為擔保之範圍,參 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 生,如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務,依前開說明,應予以排除之 ,始能合理界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基於系 爭借款債務所生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認不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始屬合理。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系爭借款債務借據、債權憑證等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借款債務所生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應准予拍 賣系爭土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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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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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面 積│權利│
│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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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歸仁區 │媽祖廟段│一小段│159 │1279.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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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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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務人│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
│ ├───┤ │
│ │連帶保│ │
│ │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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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政邦│本金:1,769,016元 │
│ ├───┤利息:自9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75%算之│
│ │林榮義│ 利息。 │
│ │ │違約金:自民國9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
│ │ │ 過6個月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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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明風│本金:2,350,557元 │
│ ├───┤利息: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
│ │林榮義│ 算之利息。 │
│ │ │違約金: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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