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8年度,1號
TNDV,108,家訴,1,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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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蔣○華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易○清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9)及其上同段1371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38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9)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易○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0日協議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4點 載明:「甲方購置座落於臺南市○○街0段000巷00號1樓 房屋1幢,離婚生效後供乙方及子女居住使用權12年,甲 方不得將房子抵押、出租、出借、出售等待易○昭成年後 (20歲),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並即辦理過戶,甲方不 得有借貸、抵押等情形,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亦即於 兩造所生訴外人易○昭年滿20歲後,被告應將其名下臺南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易○昭 。又本件訴訟繫屬後,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房地經地籍圖重測,行政變更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249)及臺南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之249)。
(二)訴外人易○昭已年滿27歲,經瞭解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已表明其要享受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地之 利益,且請求被告履行約定。爰依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26 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因原告於89年1月左右發現被告有外遇,經原告調查後, 查知被告外遇對象姓何(即被告目前之妻子何儀貞),然 被告絲毫不認錯,甚至表示要娶何姓女子為二姨太,並無 理要求原告須接受,原告當然無法接受並著手撰擬離婚協 議書,89年3月2日凌晨零時許,被告突然帶著何儀貞一起 回家,要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過程中原告欲撥打行動電



話予被告之父時,被告及何儀貞竟強制原告不得使用行動 電話,而將原告壓倒於床上並強取之。兩造發生上開事件 ,更確定要離婚,原告於89年3月2日以電腦繕打好離婚協 議書內容,約好89年3月10日早上到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被告因為外遇及上開事件,自知理虧,但擔心離婚 條件會對自己不利,要求2名證人都要是自己友人,因被 告要請友人幫忙確認離婚協議書內容,原告心中坦蕩所以 不反對,89年3月10日早上兩造及證人到東區戶政事務所 ,2名證人都是被告朋友,原告把離婚協議書交給被告及2 名證人閱覽,有需要修正之內容就經兩造及2名證人當場 用印蓋章,經確認離婚協議書無誤後,兩造及2名證人簽 名用印,並交給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離婚登記,故兩 造之離婚符合法令。
2、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提出訴訟後,被告曾於107年11月2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訴外人易○昭,該存證信函顯然 是被告請懂法律之人撰擬,然該存證信函絲毫未提到被告 主張之離婚無效等情,只是主張撤銷贈與(此部分原告主 張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單純贈與),假設被告稱兩造 離婚時證人未在場親自見聞為真,被告當然會在存證信函 主張,惟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根本沒有作如此主張,顯見 被告主張有離婚無效之事由,應屬虛偽不實。
3、假設真有被告所稱離婚無效等情,被告應該在辦完離婚登 記後,就不履行離婚協議書全部約定,何以選擇部分履行 ,部分不履行,顯見被告主張有離婚無效之事由,應屬虛 偽不實。
4、離婚協議書第4點所謂「離婚生效後」,最多只是「供乙 方及子女居住使用權12年,甲方不得將房子抵押、出租、 出借、出售」之停止條件,而兩造離婚後原告就帶著子女 在外生活,至於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等待易○昭成年 後(20歲),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並即辦理過戶,甲方 不得有借貸、抵押等情形,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顯然 與離婚有無生效無關。
(四)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之249)及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之249 )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易○昭。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9年3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時,見證人李慧麗何偉 均僅係臨時接獲電話,分別前來負責簽名及交付印章蓋章



後即匆匆離去,並無在場親自見聞雙方均有離婚之意思表 示合致及相關離婚協議約定內容,縱兩造已辦竣離婚登記 ,仍屬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當時被告縱親自簽 署該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仍屬無效,自始不生效力, 且兩造約定第4點所謂「離婚生效後」之停止條件亦明顯 未成就,原告仍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顯屬無據。(二)通常戶政機關辦理夫妻離婚事件,事實上僅會核對離婚當 事人夫妻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屬離婚當事人本人,並由 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其上載明當事人兩願離婚及見證人2 位,並提出見證人2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會准予受 理離婚登記,根本不會要求且毋庸見證人本人親自在場, 並由戶政人員核對見證人之身分。
(三)再者,據證人李慧麗證稱當時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見 證人李慧麗之姓名登打錯誤,由證人李慧麗親自於上更改 錯字等情,至多僅可證明證人李慧麗可能當時有至戶政機 關辦理櫃台更正其姓名,與證人李慧麗證稱不記得原告有 無在場,惟明確證稱當時從無與原告交談,事前亦未曾與 原告就此事談論交談過,即證明證人李慧麗並無親自見聞 兩造夫妻離婚之真意合意成立,誠係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 。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249)及其上同段1371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1381建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249)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及兩造已於89年3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兩造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 )購置座落於臺南市○○街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一幢, 離婚生效後供乙方(即原告)及子女居住使用權12年,甲 方不得將房子抵押、出租、出借、出售等待易○昭成年後 (20歲),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並即辦理過戶,甲方不 得有借貸、抵押等情形,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且 兩造子女易○昭已成年,並表示要享受其利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 類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易○昭所寫文 件影本,及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南市府東



戶字第1080017254號函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 書、戶籍謄本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是以,原 告依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對第三人易○昭為 給付,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前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李慧麗何偉並未 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之意思表示及兩造離婚協議約定之內 容,兩造離婚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前開離婚協議書 約定離婚生效後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辦理離婚登記當天係被告帶其友人即見證人 2人至戶政事務所,與原告在戶政事務所就原告當天所提 之離婚協議書討論、修改,由兩造及見證人在修改處蓋章 ,完成離婚登記後,兩造及見證人才離開等語。茲就兩造 前開爭執,審酌分述如下:
1、查被告所舉證人何偉雖到庭證稱:「(問:當天情形為何 ?)…我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要跟配偶離婚缺證人,當 時是早上,要我馬上過去,一開始我拒絕,隔1分鐘被告 又打電話來,一直求我當證人,缺證人無法離婚,我就趕 過去東區戶政事務所門口,被告在門口等我,拿壹份文件 讓我簽名並跟我要印章,我就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就進 去戶政事務所裡面,我在原地等,過了幾分鐘,被告出來 把印章還給我,我就離開…(問: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當天 ,你有無遇到原告?)沒有…(問: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當 天,有無遇到李慧麗?)沒有,我簽名完就離開。(問: 你簽名的時候,兩造或李慧麗有無已經簽名?)沒有印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把身分證交給被告是身分證 正本或影本?)被告叫我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過去,我是 交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確認沒有 交身分證正本給被告?)我在戶政事務所門口時,被告要 我把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印章交給被告,說幾分鐘就好。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離婚協議書上的用印不是你本人用 印?)不是。我把印章拿給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我印 章蓋的情形…(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前後有否曾經與原 告聯絡詢問原告有無離婚的意思?)當天是突然接到電話 ,之前都沒有與原告聯繫過,簽名完之後,我也沒有跟原 告聯繫或碰面」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證人李慧麗證述:「簽名當天我先生跟我說他本來 要去戶政事務所幫被告離婚作證,因為工作很忙,要我過 去,我就匆忙代替我先生過去。我到戶政事務所後,看到 被告在門口,我跟被告說我還要工作,簽名蓋章後就要離 開,之後我跟被告進去戶政事務所一樓在櫃台桌上簽名蓋



章,我就離開。(問:你從與被告碰面到離開之前,有無 遇到其他人?)沒有。(問:有無遇到原告或另一位證人 ?)我沒有遇到其他證人,有沒有遇到原告我記不起來。 (問:是否認識何偉?)認識。當天沒有碰到何偉。(問 :簽名蓋章時,離婚協議書上有無其他人已經簽名蓋章? )我記不起來。(問:身分證是交給何人?)在櫃台交給 被告,被告就交給櫃台人員。(問:印章是否你本人蓋? )我有帶印章,但是否我蓋,忘記了。(問:簽名完時, 是否有蓋章?)我不記得。(問:當場有無看到被告拿你 印章去蓋?)不記得。(問:當天有無看離婚協議書內容 ?)沒有。(問:當天兩造有無在現場修改離婚協議書內 容?)印象中沒有看到修改。(問:當天有無看到兩造就 離婚協議書討論修改問題?)沒有看到。(問:離婚登記 申請書上李慧麗的麗字是否你修改蓋章?)應該是我簽的 ,印章是櫃台人員蓋的。(問:你在戶政事務所期間有無 看到原告在場?)記不起來。(問:你在離婚協議書簽名 之前或之後有無曾經與原告聯絡過,詢問其是否有離婚之 意思?)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在戶政事務所 簽名那天,有無與原告講話或交談?)沒有」等語(見同 上筆錄),惟核諸證人何偉就其當天究係交付身分證影本 或正本予被告一節,前後陳述已不一;而證人李慧麗就其 簽名時,有無其他人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其印文 係自己蓋章或被告蓋章、有無在戶政事務所看到原告等節 均表示不記得等語,卻就其當天未與原告交談一事明確表 示沒有,則其是否確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已非無疑;再參 諸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原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當天才提出 並經兩造討論修改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離婚協議書上之多處修改處亦均 有證人李慧麗之印文,證人李慧麗並證稱其係與被告進入 戶政事務所在一樓櫃台桌上簽名蓋章,則證人李慧麗證稱 其不記得係自己或何人蓋章等語,亦與常情有違。再者, 證人李慧麗證稱其有與被告一同進入戶政事務所在一樓櫃 台簽名蓋章,且有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修改李慧麗之「麗 」字,並由櫃台人員在修改處蓋證人李慧麗之章等情,亦 與被告陳稱證人係分別至戶政事務所「玄關處」簽名交付 印章,蓋完後見證人即離開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之情節亦不符,是證人何偉李慧麗之證述 是否可信,均非無疑。
2、另原告主張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當天,證人何偉李慧麗係 與被告一同離開戶政事務所一節,業經證人林輝傑到庭證



稱:「(問:89年3月10日兩造辦理離婚當天,你知悉情 形為何?)之前原告有跟我說當天要辦理離婚,所以我當 天開車載原告去東區戶政事務所,原告下車,我在車上等 ,我車子是停在戶政事務所對面停車格,原告自己進去戶 政事務所辦。(問:當天還有無看到被告或其他人在現場 ?)兩造辦完之後,我有看到。當時原告從戶政事務所大 門口先出來,原告就走到我停車的地方上我的車,我後來 看到被告跟兩個人一男一女一起走出來,當時我的車還沒 有移動,原告上車時,跟我說那三個人是被告跟兩位見證 人,後來我與原告就離開,原告說事情辦完了…(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如何知道這三人就是被告、何偉李慧麗 ?)被告我見過,所以我看得出來是被告。兩位證人我沒 見過,我不認識,是原告上車跟我說那兩位是被告找來的 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三人的間距多遠?)是在 一個手臂伸長的距離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三人 有無講話?)有」等語明確,證人林輝傑之證述既與證人 何偉李慧麗證稱當天其2人並未碰面即離開戶政事務所 一節有所不同,即難遽認證人何偉李慧麗所證兩造辦理 離婚登記等情節為真,自無從逕依證人何偉李慧麗之證 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者,兩造已於89年3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迄今既未經 戶政事務所撤銷登記,則被告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離婚生效後」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即訴外人易○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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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