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玉美
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
被 告 吳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之生父為蔡正義,嗣生父過世後,原告之母親吳 高彩珠與吳阿瑞結婚,原告並由吳阿瑞收養。而原告之母親 與吳阿瑞間另育有一女即被告乙○○,故原告甲○○與被告 乙○○為姊妹關係。原告之養父吳阿瑞於民國105年8月13日 亡故,遺有不動產土地、房屋各乙件及現金數筆,惟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於105年8月16日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列 繼承人為乙○○一人,嗣於106年8月30日始再核發更正之遺 產稅免證明書記載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二人。詎被告明知原 告亦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竟於105年8月17日持更正前 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僅填寫繼承人一人乙○○之不實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不動產 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 之445及同段建號1272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6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稱系爭不動產),向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嗣於107年5月14日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再售予訴外人楊曼瑋。
(二)依國稅局106年8月30日更正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被繼承人吳阿瑞之遺產為: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325.0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0之445,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559,4 94 元。
⒉坐落同段建號1272號,共有部份:兵南段建號1408、面積: 14,83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445 (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房屋),國稅局核定 價額為1,096,900元。
⒊台灣銀行優惠存款:300,000元。
⒋台灣銀行存款:22,749元。
⒌郵局存款:520,602元。
⒍以上核定價額合計為4,499,745元。(三)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吳阿瑞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1 47條、第1151條、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分割遺產, 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又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業經被告 出賣予訴外人楊曼瑋,原告爰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被 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4,499,745元。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分之 一,即2,249,872元,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述。(四)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阿瑞之遺產,應按每人應繼分二分 比例分割。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87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 10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被害人得 請求回復之。其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 114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 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 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 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 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人資格並排 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阿瑞於105年8月13日死亡,被告 為被繼承人之女,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與被告同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8月16 日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列繼承人為乙○○一人,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再於107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楊曼瑋等事 實,業據提出原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05年8月16日免 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陳述或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⒉是以,被告明知原告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竟於繼承 開始時,即持記載錯誤之免稅證明書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 己單獨繼承,再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核 屬否認原告繼承權,且積極排除原告對繼承遺產之占有、管 理、處分之行為,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被告侵害,依民法第 1146條之規定,主張其具繼承人資格,自屬有據。 ⒊又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4,499, 745元,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與被告同為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 遺產二分之一即2,249,8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 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查系爭不動產既經被告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自已無從為 遺產分割。雖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金融 帳戶存款,惟揆諸上揭說明,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整體 分割,不能以遺產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