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陳○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蓮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請求離婚事件,為被告陳○蓮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蓮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中,於民國107年12 月14日由柳營奇美轉入新興醫療社團法人新興醫院呼吸照護 病房,住院治療至今仍意識不清,目前仍24小時呼吸器依賴 ,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無法到法院陳述意見一節,有新 興醫療社團法人新興醫院108年4月23日(108)興醫字第064 號函檢送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無訴訟能力,應 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