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54號
TNDV,108,司聲,254,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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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杰 

相 對 人 吳銘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相對人, 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 查得其住居所,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設籍處投遞郵件,惟遭 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遭郵務人員退回之信封 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97年6月4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 戶籍遷入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 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 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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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