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傅瑪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二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內容為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鴻 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通知相對人,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 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100年8月3 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 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 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 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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