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相 對 人 王志聰地政士即徐漏之遺產管理人
徐專心
陳武男
徐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5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 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經 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均逾期 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訴訟費用 │應給付聲請人訴訟│
│ │ │ 負擔比例 │費用(新臺幣,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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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志聰即徐漏之遺產│ 1/4 │ 7,474元 │
│ │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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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專心 │ 1/4 │ 7,474元 │
├──┼─────────┼─────┼────────┤
│ 3 │陳武男 │ 1/6 │ 4,983元 │
├──┼─────────┼─────┼────────┤
│ 4 │徐憲廷 │ 1/6 │ 4,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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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 1/6 │(4,981元)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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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裁判費 │23,2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地籍圖冊閱│ 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覽抄錄費 │ 80元 │ │
├─────┼───────┼────────────┤
│戶政規費 │ 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複丈費及建│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物測量費 │ 1,600元 │ │
│ │ 1,600元 │ │
├─────┼───────┼────────────┼ │合 計│29,895元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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