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霍建國
霍愷得
劉暉馨
劉文賢
劉艾柔
劉書銘
劉威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匡善豪於民國(下同)108 年3月10日死亡,聲請人霍建國等人為被繼承人姊妹之配偶 及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霍建國等人為被繼承人姊妹之配偶及子女 ,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然聲請人霍建國等人與被 繼承人匡善豪間非上開法定順序之繼承人關係,自非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