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86號
聲 明 人 李元萍
李冠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財
陳美娥
聲 明 人 林主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養子女與本生父母與其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 2項明文之,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李元萍、李冠廷、林主月為被繼承人陳濬 萌之胞妹之子女,為旁系血親卑親屬,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 庭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