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林靖翔
林姿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 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 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靖翔、林姿彣為被繼承人林鼎 舜之子女,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知悉得為繼承,欲拋棄繼承 ,爰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鼎舜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死亡,且聲請人 亦於同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為繼承人,理應知悉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遲至民國108年5月2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