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一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配偶黃錫祿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死亡,由原告及黃志弘、黃仟慧等共同繼承,並由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七、○五三、五八二元,淨額為四、二五三、五八二元,發單課徵全體繼承人遺產稅二九○、八九四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現金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申請復查,旋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復查之申請。被告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六○○二二九一三號函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六四地號土地,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外,並就遺產現金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就遺產現金及禁止處分登記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就現金部分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因被繼承人黃錫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而開始繼承,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委託代書申報遺產稅,全部遺產計不動產土地一筆、房屋一棟,動產包括股票、銀行存款及現金等。因原告委託之代書新進助理小姐將黃錫祿所遺土地之價額誤填為一、四八四、六○○元(少一個○),又將現金誤填為五○○、○○○元(多一個○),致原申報遺產總額為二、二三○、四五○元。被告於核計土地價額時發現少一個零,已要求代書助理小姐更正土地價額為一四、八四六、○○○元,但就現金部分,因代書助理小姐無經驗,又害怕錯誤被責怪,而未能及時檢討錯誤並適時更正補救,事後雖經代書切結原告委託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現金部分僅有五萬元而非五十萬元,請求依實際遺產現金暨總額而為更正,卻遭拒絕。二、原告於被繼承人黃錫祿死亡後六個月內,即委託代書依法申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茲申報之土地價額及遺產總額有誤,被告准予更正,何獨對於因現金填寫筆誤不符之部分,即不准更正,顯見被告選擇性辦案,並僅對有利於己之部分作處理,而不採信原告及代書之證詞,堅持以莫須有之現金課徵遺產稅,實難令人心服。三、遺產稅申報書之遺產數額係以數字表示之,一般而言,數字誤寫極為容易,故民法第四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且票據法第七條亦明文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惟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之遺產稅數額並無可供記載金額之文字,筆誤在所難免。若筆誤都不能更正,何來正義、公理、原意、真相?四、本件復查報告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對於原告為遺產現金部分係誤寫之主張,均以未提供具體之證明以實其說,而不予採信,課原告舉證之責任。惟若以現金而言,應係指「口袋中或存放於家中的錢」,其不若銀行存款或股票,有
明顯之證據可稽,且縱使予以現場拍照存證,也未必能作為具體之證明。究竟遺產中有無現金?金額多少?被告亦是自由心證認定之。原告既誠實表示遺產有現金五萬元,為何被告不能相信?其實原告亦可申報現金只有五十元或五千元,被告又如何查證?更何況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了一筆土地、一棟房屋外,包括股票、銀行存款等合計只有三四四、七八二元,如果現金有五十萬元,遠超過全部動產價值,實有違常情。被告若堅持認定原告有現金五十萬元,應請被告負舉證責任。不能徒憑遺產稅申報書錯誤之記載,作為遺產稅課徵之依據。五、按證據包括人證及物證。依新修正之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第三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又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並非原告之筆跡,係代書王秋鵬請其新進助理所填寫,被告理應傳其助理小姐王瑞翎作證,以明真相,詎被告不加查證,即認為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然違法。六、至物證方面,原告委託之代書王秋鵬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被告請求影印原遺產稅申報書,被告於同年七月七日業已檢送,此有該遺產稅申報書可證。查原申報遺產總額為二、二三○、四五○元,被告未予原告表示原意之機會,即予核定變更為一七、○五三、五八二元,豈有公理可言。綜上所述,被告拒絕原告更正遺產現金為五萬元之請求,顯有違誤,請予撤銷原處分,准由原告更正申報遺產稅現金部分為五萬元,並重新核課遺產稅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錫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原申報之遺產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存款二筆、投資未上市公司股份三筆及現金五○○、○○○元,經被告初查分別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估算上開遺產之價值,及原告自行申報之現金五○○、○○○元,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七、○五三、五八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原申報之現金部分係因代理人申報誤寫為五○○、○○○元,實際為五○、○○○元,並經代理人切結確係筆誤在案,被告亦可由存款及利息所得稅等資料查證得知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認系爭現金遺產係依據原告自行申報核定,原告雖主張誤寫,惟未提供具體之證明以實其說,又所稱被告掌握之存款及利息資料等係與銀行存款餘額有關,與現金性質自有不同,是其主張核不足採,而駁回其復查申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持相同之見解。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伊委託代書申報遺產稅,因助理無經驗於遺產稅申報書誤將遺產土地之價額填寫為一、四八四、六○○元(原應為一四、八四六、○○○元),另現金則將五○、○○○元誤填為五○○、○○○元(多一個○),其中土地部分業經被告初查更正為一四、八四六、○○○元,惟現金部分經原告申請更正竟不為採信迭遭駁回,乃請求由代書及助理出庭作證等情。經查原告自行申報現金遺產五○○、○○○元屬實,有遺產稅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核定現金遺產五○○、○○○元,並非無據;而原告既未能提供證據以證明其現金遺產為五○、○○○元,一再執詞主張實無足採。至遺產座落員林鎮○○段二六○地號土地之價值誤算,係因死亡日每平方公尺應為一三、○○○元,而原告填寫為一、三○○元,被告重行核算前開土地之價值應為一四、八四六、○○○元,與原告主張現金誤填核屬不同情形,尚難謂有關聯,是其主張亦不足採。基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六個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錫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原申報之遺產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存款二筆、投資未上市公司股份三筆及現金五○○、○○○元。經被告初查分別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估算上開遺產之價值,及原告自行申報之現金五○○、○○○元,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七、○五三、五八二元,淨額為四、二五三、五八二元,發單課徵全體繼承人遺產稅二九○、八九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原申報之現金部分係因代理人申報誤寫為五○○、○○○元,實際為五○、○○○元,並經代理人切結確係筆誤在案,被告亦可由存款及利息所得稅等資料查證得知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現金遺產係依據原告自行申報核定,原告雖主張誤寫,惟未提供何證據以證明其說;又所稱被告掌握之存款及利息資料等係與銀行存款餘額有關,與現金性質自有不同,是其主張核不足採,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之主張。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錫祿之遺產,有關現金五○○、○○○元部分,係原告自行申報者,此有該遺產稅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核定遺產現金五○○、○○○元,並非無據,更無庸舉證證明。次查被繼承人遺有現金五○○、○○○元,非不可能,其所遺動產價值低於現金數額,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申報之遺產現金為五○○、○○○元,並無明顯之瑕疵,被告據以核定,自無不當。原告雖訴稱伊所申報之遺產現金係誤寫,實際上應為五○、○○○元云云,並請求傳訊代書王秋鵬及其助理王瑞翎以資證明。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錫祿所遺財產,並非複雜,原申報遺產總額僅二、二三○、四五○元,如將現金五○、○○○元誤填為五○○、○○○元,影響遺產總額甚鉅,稍加注意即可發現有誤。況代書及其助理皆係專業人土,殊難想像發生此種錯誤之可能。是原告請求傳訊上開人等,有附和原告而曲為開脫之嫌,核無必要。至於遺產中有關土地部分之價值誤算,係因被繼承人死亡日每平方公尺應為一三、○○○元,此有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填寫為一、三○○元,乃明顯之錯誤,被告重行核算前開土地之價值應為一四、八四六、○○○元,自與原告主張現金誤填之情形不同,難謂有何關聯。又本件遺產稅申報書原告所填寫之金額均未以文字為之,故無原告所援引民法第四條、票據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其不當,聲明撤銷,核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