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98號
TNDV,108,司家聲,9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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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莊祥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扶助律師)
      楊家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蕙竹莊宣志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
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莊蕙竹莊宣志應各自民國107年10月3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391元扶養 費等語,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為定期給



付之性質,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 時為65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6年度臺南市簡易生 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7.76年,其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 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253,840元(計算式:9,391 元×120月×2=2,253,84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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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