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83號
TNDV,108,司家聲,83,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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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天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麗玉劉楊麗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天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7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及其利息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訴訟費用20,8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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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